土地流转的“名”与“实”——政策演变与实践冲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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邵 挺

土地流转在当下是个热门词汇,政府部门、学界和企业界的讨论也很热闹。但各自的出发点不尽一致,政府部门更多着眼于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、提高机械化水平,解决城镇化过程中“人地分离”造成的土地抛荒等问题。学界更关心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如何不被侵占,建立更具稳定性和长远保障能力的土地流转体系。“在商言商”,企业界也都看到了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商机,从联想、万达等大型商业集团纷纷涉足农业,加上互联网金融的深度介入,就掀起了一波“农业热”。笔者第一篇先从政策演变的角度,对土地流转主体、流转对象、流转方式、流转期限和纠纷处置等基本概念和问题进行梳理,并提出未来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需要回答的几个问题。接下来几篇是“破题”,谈一下适应工业化、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新阶段的新型土地流转体系构建。
就笔者所知,最早允许土地流转的法律是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,其中第10条第4款规定“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”。在此之前,只有1984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“社员在承包期内,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,可以经集体同意后进行转包”。事实上,在1984年前已经有大量私底下、自发性的转让行为,尽管占比不高(截至1984年底,转出农地的户数和耕地分别只占承包户数和总耕地的2.7%和0.7%),但由于当时的法律规定是“严禁流转”,许多纠纷只能通过乡规民约的“土宪法”来解决。为此,1986年最高法在《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意见》中还专门规定“承包人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转包、转让承包合同的,承包合同无效”,把承包者之间自发进行的转包、互换、转让等流转行为宣布为“非法”,不受法律保护。因此,从土地流转的合法性角度讲,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是一个“分水岭”。
在土地私有制社会里,所有权和其它产权都是统一的,属于同一主体,土地流转非常简单,不管是转让还是租赁,“一纸契约”就可以完成。笔者曾在陕西省博物馆看到一份刻在3000多年前青铜器上的契约文书,详细介绍了那个时期的土地交易过程。我国土地流转问题的复杂性有两个问题,一是所有权和其它产权的分离,集体组织作为所有权代表,会经常以各种名义(人地关系变化、村里搞建设等)重新分配土地,土地流转缺乏稳定、有保障的产权基础。二是家庭承包经营权长期没有彻底分离。在中央提出“三权分置”思路以前,由于承包权和经营权是合二为一的,在法律和政策上都没有清楚说明“可以流转的是承包权还是经营权”,许多农民担心“土地流转期限过长会丢了承包权”,流入方也害怕“农民会以要回承包权为理由,随时收回流转土地”。在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都不能变的前提下,既要稳定承包权,给农民吃“定心丸”,又要搞活经营权,提高土地生产率。这就决定了能够进行流转的只能是经营权,承包权是始终不变的。
从流转原因看,可以举出很多微观上的原因,比如家庭成员增减、集体力量介入、经营规模扩大等,但从宏观动力看,就是中国快速的工业化、城镇化进程引起的农村人地关系发生剧烈变化,以及农业经营方式面临的历史性挑战,这才是土地流转速度加快的最根本原因。回想一下,从允许土地合法流转的1988-2008年,整整20年间承包耕地流转面积占比才提高到了8.8%,还不到10%。但2008-2014年上半年,这一比例就迅速提高到了28.8%,全国农村承包耕地流转面积达到了3.8亿亩,不到七年时间就整整上升了20个百分点。这跟2008年以来中国城镇化进程加速、农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等是相吻
合的。
笔者注意到,从1988年开始一直到中央正式提出“三权分置”期间,地方实践始终走在理论和政策的前面,许多地方在土地流转对象、范围、方式、期限等方面都在积极探索,包括实行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,让经营权和相应的收益权独立出来,成为土地流转的权力载体。总体上讲,现阶段支撑我国土地流转的法律框架和政策体系日益完善,但现有法律体系跟层出不穷的地方实践相比,还存在着诸多冲突,其中原因很复杂。这里仅列举一些争议的焦点,解决办法在后面几讲再详细说。
哪些集体土地可以流转?流转范围有多大?这是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。农户的承包地当然可以流转。但宅基地等集体建设用地能不能流转呢?现行《土地管理法》仍以福利性分配作为获取宅基地的唯一手段,其依据是人民公社时期确立的“成员权”,就是只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可以免费获取宅基地,“一户一宅、无偿分配、长期使用”。但从1993年中央提倡“增人不增地、减人不减地”的政策以来,尽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人口增减调整土地的现象仍然很多,但在这些政策执行较好的区域,宅基地指标多年来已经停止发放了,新生人口不能分到宅基地,只能购买其它人的宅基地。这就“逼”出一个宅基地流转市场来,否则,按照人人有份的平均主义做法,宅基地流转只能私下进行。
问题来了,同一集体组织内部的宅基地流转可以被允许(也经历了从非法到合法的漫长过程),但能不能允许其它集体组织来购买呢?甚至允许城里人来购买呢?从现有法律规定看,除非特殊情况下,都是不允许的。但就笔者的实地调研结果看,浙江、江苏、安徽等地区多年前就实施了宅基地跨村流转的做法,当然由于这些做法跟土地管理法律冲突,这些地区都没有出台明确的地方法规,比如安徽省直到2013年才在文件中正式提出“建立农民通过流转方式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”。朱明芬和邓容2013年基于全国六省(市)农户1010份问卷调查的结果表明,农民房屋购买对象中,本村村民占48.3%,非本村村民(包括外村村民、城里人、法人企业)占51.7%,其中43.1%卖给了城里人、6.9%卖给了法人企业。可见,宅基地的真实流转规模和范围,都远远超出法律允许的内容,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城镇化进程,由于城乡关系变化引起农村“人地关系”和城市“人房关系”的快速变动,使原本只有福利性的宅基地和农民住房具有了更强的商品属性。
跟宅基地流转面临的问题一样,土地承包权在本村里流转可以,但即便流转给外村也需要“经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二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同意”(《土地承包法》第55条),更不用说流转给城里人了。回想在计划经济时代,法律规定严禁农村人口进入城市,否则归为“盲流”,但鼓励城市人口(像知青)进入农村。但现在是允许农村人口进入城市从事非农产业,也允许了城市人口去承包农村土地从事农业活动,但就是不允许城市人口去农村购买宅基地、农村住宅或者“小产权房”。2014年全国国土资源工作会议上,国土部长还表示,“决不允许城里人到农村买地建房的所谓‘逆城镇化’行为”,先不说‘逆城镇化’这个定义正确与否,但事实上就是硬把农村住房市场逼到了“墙脚跟”,形成一个完全固化、封闭的、缺少商品价值的市场。
最后再说一句,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经提出“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”,入市当然就包括进入流转市场,文件里为了强调宅基地不能入市,特意把集体建设用地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,但事实上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宅基地早就具有了经营性,或者租给外地人居住、或者租给企业作办公室,还有改造成车间的,根本无法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集体建设用地。在探索集体土地入市方面,广东省走得最早,2005年就出台了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(草案)》,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、拍卖、挂牌和上网竞价等进行流转。
第二,社会各界对土地流转争议最大的,就是土地都流转到了谁的手里?流转后的土地都用在哪些地方?从各类官方统计结果看,流入方仍以农户为主,但向合作社、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流转的比例逐步上升。2011年,流转到公司的承包地2170万亩,占流转总面积的9%,比重还不到10%,但增长趋势明显。截至2012年底,经营面积在100亩以上的专业大户、家庭农场就超过270万家。2012年和2013年流入到公司的承包地面积同比分别增长34%和40%。
这跟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鼓励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有关。比如,2013年安徽省就提出“力争到2015年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面积占承包耕地50%以上”的目标。但最重要的原因还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,尤其是十八届三中全会赋予了农村土地抵押、担保等新权能,把“沉睡的资本”重新唤醒。加上国家政策也鼓励适度规模经营、加大了农业贴补力度,这些都增强了工商企业从事农业的吸引力。
但恰恰是“工商企业下乡”这一条,社会各界争议最大。一类观点认为“工商企业下乡是不怀好意”,是“项庄舞剑,意在沛公”,就是“先圈农地再搞非农建设”,不会从事真正的农业活动,大量土地集中流转到企业手里,只会加剧“非农化”、“非粮化”倾向,影响耕地和粮食安全。这类观点被决策层采纳后,现有的土地流转政策体系就基本按上述观点来设计,几乎每一次涉及土地流转的文件都强调“不鼓励、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地租赁土地”。另一类观点则认为,我国目前土地经营规模过小,截止到2013年底我国农户户均土地经营规模约0.6公顷(人均耕地约0.1公顷),远远达不到农业规模化经营的门槛。只有城市资本下乡,通过大规模融合零碎化的土地、扩大土地经营规模和农业机械化利用,才能发挥土地的规模经济效益。仔细分析,这两类观点都赞同要提高土地经营规模和坚持“用途管制”,分歧是在于究竟是靠城市资本进来扩大规模,还是靠农民逐步减少、留下来的农民拥有更多土地再形成规模经营。更深层次的分歧还在于对现代农业经营方式的理解不同,前一类观点认为农业是特殊行业,监督成本很高,只能靠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。后一类观点则举国外大农业的例子,主张要通过大规模土地整合、现代化机械投入来提升农业生产率。
最后一个关于土地流转问题的讨论焦点是,以后会不会出现其它的流转方式?流转期限怎么定?从法律文件看, 1994年农业部在《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》中指出“经发包方同意,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,对承包标的,依法转包、转让、互换、入股”,2003年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进一步明确了“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、出租、互换、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”。十七届三中全会《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上,加了一个“股份合作”,就变成“转包、出租、互换、转让、股份合作”。《物权法》第133条规定得最详细,“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、入股、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”,这样为未来出现新的流转方式留下了空间。
土地流转方式的多样性是在实践中逐渐完善的。1988年以来,转包始终是土地流转的最主要形式,2011年底全国以互换形式流转的土地面积是1460万亩,在各种流转形式中增速很快。这种农户之间自发进行的流转方式,在各个时期都是解决我国土地零碎化、提高农业规模效益、扩大农田经营规模的有效途径。但出租、股份合作等流转方式的比重上升较快。现在各方对“转包、出租、互换、转让”这四类流转方式争论不多,但对“股份合作”却有很大争议。比如,一个农户以土地入股,但其它人以资金、劳动力等入股,组建一个农业公司,在该农户的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,但考虑到目前村集体通过行政命令强行调整土地的现象还很多,一旦村里重新调整了土地,该农户不再拥有这块地的承包经营权了,原先的股份合作制就面临“解体”的风险。这非常不利于农业公司的长期经营和股东之间的长期合作。为解决这类问题,许多发达地区探索了“确权确股不确地”、“固化股权”等做法,目的就是稳定股份合作关系,不因具体地块的调整造成股份合作制的不
稳定。
流转期限也是流转各方普遍关心的一件事,许多农户担心“流转期限过长,自己的家会不会就收不回来了”。现在流转合同普遍以二轮承包期为限,但二轮承包在2027年就要到期了,全国大多数承包地都还只有10年左右的期限。尽管中央政府明确提出“承包关系长久不变”,但不管是流出方还是流入方,还希望在期限上要有个具体说法,在2027年到期后再延长30年还是50年甚至更长时间?关键要保证承包期限足够长,加上“承包权不变”,这两条加起来就可以让农民更放心地把承包地流转出来。
总结一下,笔者只是列举了土地流转过程中面临的几个突出问题,只有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作出了很好的回答,我国土地流转才能有序健康推进。当然,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还有其它重要问题需要研究。比如,土地经营权流转后,原先作为集体成员的承包权,能不能继续获得补偿?举例说,已经流转出去的土地,要是被征了,征地补偿款怎么分配,原先的承包者还能分到吗?另外,不少农村都有“集体所有股”,每年向所有村民分红。有些地方还成立“土地股份合作社”,村民都有股份。今后能不能允许这些股份转让?如果允许的话,事实上就把集体产权逐步变成了私人所有,集体所有制和最初成员权就消亡了。就笔者所知,到目前为止,在这些问题上社会各方都还没有达成基本共识,只能通过进一步的探索和试点来总结经验、增加共识了。(上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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