如何回答“朱元璋之问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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陈忠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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明朝初年,朱元璋一改“刑新国、用轻典”的传统做法,用“重典”惩治腐败,但腐败分子依然屡禁不绝,以至于朱元璋在晚年发出了“吾欲取贪官污吏,奈何朝杀而暮犯”的疑问。

制度反腐

有人说朱元璋反腐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忽视了惩治腐败的制度建设,缺少长效机制,所以腐败分子才“朝杀暮犯”,其实这是误解。

事实上,朱元璋很重视反腐方面的制度建设,他登基之前就命令手下认真研定未来朝廷的相关法令,这就是后来颁行天下的《大明律》,这部法律从吴元年(1367年)开始制定,期间不断修改和完善,“更定于洪武六年,整齐于二十二年”,《明史》评价它“日久而滤精”,后代法律史专家评价它是“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典”。

《大明律》共有460条,它适应新的社会形势,变通了前代的律法体例,调整了刑名,其中在官吏贪赃枉法的惩处方面规定尤其详细,为宣示反腐的决心,朱元璋命人专门绘制了“六赃图”置于相关卷首,包括监守盗、常人盗、强盗、窃盗、受财枉法、受财不枉法等贪墨行为,都根据其犯罪情节的轻重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刑罚。

洪武年间,针对腐败高发的形势,朱元璋进一步加大了反腐力度,于洪武十八年(1385年)11月又下诏颁布了《大诰》74条,本意是总结当年审判贪腐的重大案例,告诫官吏不要重蹈覆辙,但其写法不同于普通诏书,是一部用案例解释和重新规定刑罚的律令,次年春天和冬天又分别颁布了《大诰续编》87条和《大诰三编》43条,加上洪武二十年(1387年)年颁布的《大诰武臣》32条,“大诰系列”达到了236条,成为从重惩治贪官污吏的特别刑法。

据说《大诰》是由朱元璋亲自写定的,不仅各级官员要学习,而且“颁之学宫以课士,令人人习之”,后来又“每户一本,家传人诵”,朱元璋甚至规定:“一切官民诸色人等,户户有此一本,若犯笞杖徒流罪名,每减一等,无者每加一等。”在一般情况下《大诰》与《大明律》并行,二者相违时“以《大诰》破《律》”。

朱元璋还特别重视反腐败的机制建设,他下令将御史台升格为都察院来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,充实机构、加强职权,将御史的地位提高到与“六卿”相当,让他们“纠勃百司,辨明冤枉,提督各道”。朝廷还设六科给事中来监察六部,他们自成一体、直接对皇帝负责。地方上则设提刑按察使司,主管刑名按劾,兼具司法和监察职能,与主管行政的承宣布政使司、主管军事的都指挥使并列,互不隶属。除此之外,还设置巡按御史“代天子巡狩”,避免监察官员与地方官员勾结。

细密的规定、严厉的处罚、相互制衡的监察和监督体系,这些都说明朱元璋对于反腐败的制度建设是给予高度重视的。

感性制度

朱元璋对腐败深恶痛绝,这与他早年的经历有关。

元朝末年社会黑暗、经济困顿,官员贪污腐败几乎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,朱元璋出身于社会最底层,从小流浪,亲眼目睹、亲身经历了许多人世间的悲惨与不公,所以特别痛恨贪官污吏,他曾表示“但遇官吏贪污残害民者,罪之不恕”,执政之初又接连遇到几起贪腐大案,让朱元璋心里更认定了“天下诸司皆赃”的观念,也坚定了以严厉手段打击贪腐的决心。

《大明律》在惩治贪腐方面的规定本来就较为严厉,比如“六贪”中的“枉法赃”一项规定:凡涉案40贯以上的,杖100、徒3年;涉案45贯以上的,杖100、流放2000里;涉案50贯以上的,杖100、流放2500里;涉案55贯以上的,杖100、流放3000里;涉案80贯以上的,判处绞刑。清朝刑部尚书薛允升曾把这些规定与《唐律》进行对比,认为《大明律》的规定“过严”。

但朱元璋认为这些还不足以震慑贪官,所以在后来的《大诰》中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,如滥设役卒罪,《大明律》按所滥设役卒的人数多少分别制定了对相关官吏的惩处措施,“一人杖一百,每三人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,徒三年”,《大诰》则规定对当事人以及“管干人、干办人并有司官吏”不再区分滥设人数多少一律改为“族诛”。

《大明律》规定的刑罚有5种,分别是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,朱元璋认为这些远远不够,《大诰》增加了凌迟、枭首、族诛、斩首、弃市、腰斩、刖足、斩趾、去膝、阉割等30多种残酷刑罚,据明初巴陵县主簿叶子奇所著《草木子》记载,当时规定“赃至六十贯以上者,枭首示众,乃剥皮实草”。

朱元璋对腐败做到了“零容忍”,一方面对金额再小的贪污犯罪也都不放过,《大诰》中的有些案例显示,哪怕涉及的是一件衣服、一双鞋袜朱元璋也坚决查处;另一方面对窝案、串案坚决“一办到底”,郭桓盗粮案层层追查下去,因涉案而被杀的多达数万人,被抄家破产的不计其数。浙江曾发生过一起假钞案,结果一大批官员和作案分子被杀,“自京至于句容,其途九十余里,所枭之尸相望”。当时的官员能顺利干满一个任期都相当不易,两浙、江西、两广和福建的行政官员从洪武元年(1368年)到洪武十九年(1386年)竟然没有一个人能干满任期,官吏缺员严重,朱元璋就让一些犯了罪的官员戴着镣铐继续留任,洪武年间在朝廷各衙门中这种“戴镣办公”的官员就有300多人。

朱元璋还发动群众反腐,下令在府、州、县、乡各处设申明亭,推选年高有德的人掌管其事,在该亭中除调解日常纠纷外,还在亭里记写“善人善事”和“恶人恶事”,把贪官和恶人的罪状张贴在家门口,让百姓监督。《大诰》中规定“凡守令贪酷者,许民赴京陈诉”,甚至允许百姓直接把那些“害民之胥吏”捉拿绑缚进京治罪。洪武十八年(1385年)江苏常熟县农民陈寿六因受地方官吏顾英欺压,愤然与亲友一起把顾英捆绑进京,他们头顶一部《大诰》,认为这就是他们行动的依据,结果受到了朱元璋的接见,被赏20锭银钞、免3年赋税。

制度偏差

然而,立法的原则是公平,量刑的原则是适当,严刑峻法并不是科学的法律。为严惩贪官污吏,朱元璋曾说“今后犯赃者,不分轻重皆诛之”,贪官们听后可能会想:既然贪污一双鞋就要杀头,那就干脆放开了大贪特贪,运气好的话都没事,运气差的话反正都是一死。

那些大贪、巨贪确实该严惩、严办,而那些犯了微小过失的官员也应该给个改正的机会,有的需要加强教育,有的需要从正面加以引导,不分轻重一律无情打击,一方面不公平,把那些初犯、偶犯、轻犯当成重犯、惯犯去处理了;另一方面犯错与犯罪的界限被混淆,不利于是非观念的确立,重刑之下善恶无别,官员失去榜样、人生失去目标,人人自危,有才干的人视官场为畏途,官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也无法保证。

法律的理性还应表现为适应现实,不能机械地理解和执行,在这方面明初的“空印案”又给出另一个启示。按明朝制度,各地要定期派计吏到户部呈报财政收支账目,所报数字必须与户部完全相符,稍有差错即会被驳回重新造账,还要加盖原衙门官印才能报来,有的计吏考虑本地与京城相距遥远,怕耽误时间,就预先带上盖有官印的空白账册进京,如果户部驳回便随时填用,对这种“潜规则”户部也知情,从不干预。洪武八年(1375年)朱元璋在考校钱谷书册时偶然发现此事,认为有人据此贪赃枉法,大怒,下令严办,结果从户部尚书到各地官员有数万人被处死。机械理解律令条文,发现问题即严刑以加,只能让更多的官员为自保而小心翼翼,宁可不作为、不担当也不会再冒犯错的风险。

法律的理性还应体现在政策的配套上,管子说“仓廪实而知礼节,衣食足而知荣辱”,晁错说“饥寒至身,不顾廉耻”,都说明要求官员清廉的同时也要为他们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,对此历代都有一些通行的做法,如“诸侯之下士视上农夫,中士倍下士,上士倍中士,下大夫倍上士”,意思是最低级别的官吏,其收入不应低于上等农夫的收入。

在这一点上明朝做得也不够,明朝以官员的低薪著称,明初一个县官的月俸是5石米,实发1石米,其余4石米折成银钱发放,其中2石米折成银两,约合1两银子,另2石米折成纸钞,由于纸钞贬值严重,这部分收入不断缩水,有人按照购买力标准大致测算过,明初一个县官的月收入大约相当于现在1800元人民币,这个标准显然太低。明朝著名清官海瑞死时已是二品官,绝对是高级干部,他死后大家发现其遗物只有竹笼一只,里面有8两俸银和几件旧衣服,靠同僚接济最终才得以下葬。

此外,理性的法律还应做到公平和公正。明初在严刑峻法的同时却悄悄为特权开了“口子”,《大明律》有“八议”的规定,凡遇“亲、故、功、忠、能、勤、贤、宾”等8种人犯罪,“实封奏闻取旨,不许擅自勾问”,除此之外还有“请、减、赎、免”的规定,部分官员犯罪后可以借此“法外施恩”,朱元璋曾说进士、国子生“皆朝廷培养人材”,“所犯虽死罪,三宥之”,犯了死罪可以赦免3次,出发点虽是“人才难得”,但也使个别人有恃无恐,削弱了反腐力度。

可见,问题不在于有没有制度,而在于制度本身。多制定一些制度不代表制度建设就完善了,把制度定得更严格甚至严厉也不代表制度的效力就增强了,理性、适用、配套、公平的制度才是科学的,加上真正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正面引导教育,多策并举、综合施治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腐败现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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