股东和股东代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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陈彩虹,高级经济师,长期供职于中国建设银行,现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特聘教授。出版有《现代货币论丛》《钱说——货币金融学漫话》《经济学的视界》《世界大转折》等10多部著作、文集。

股东,简单地说,就是出资人。股东代表,也就是出资人的代言人或代行者。在现代公司治理中,股东代表的出现,复杂了出资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。笔者观察看到,这个股东和公司之间的“第三方”,事实上构造了一种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新形态,它从两方面重新定义了“委托代理关系”。

一方面,既然有股东又有股东代表,相应就会出现这两者的关系问题,由此形成了第一重的“委托代理关系”——股东是“委托者”,股东代表是“代理人”。连接两者关系的,是股东对股东代表的授权。另一方面,股东通过股东代表来和公司打交道,由此形成了第二重的“委托代理关系”——股东代表是“委托者”,公司经营者是“代理人”。连接两者关系的是股东代表对公司经营者的授权。

在经典理论的“委托代理关系”中,并不存在“股东代表”这个角色,股东和经营者直接形成授权和被授权关系。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“股东代表”?

“股东代表”在公司治理实践中,有许多的存在形态。从代表者的角度看,有个人类的“股东代表”,也有机构类的“股东代表”, 如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或管理公司, 就是国有资本的机构性代表;从股东的角度看,有私人资本的代表, 也有集体资本的代表,还有国家资本的代表等;从时限来看,有临时性或一次性的代表,也有长期的固定代表等。当然,还有其他分类方法,如根据股东授权,有“全权代表”或“单项授权代表”等等。不论何种形态,他们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“桥梁”。这种“桥梁”的作用,大体有这样几个方面:

一是代表股东表达治理意见。股东代表作为股东的“发言人”出现。由于“代言”相对简单,股东和股东代表之间关系也相应简单。特别是当股东有明确的言论指示,或有言论的原则意见时,股东代表只是“传声筒”,付出时间和辛劳, 并不承担责任,也没有复杂的“代言”报酬安排。实践中,这种类别的“委托代理关系”,要么是临时性的,要么依附在某种固定的、正式的和有机构组织形态的“委托代理关系”之中,并不显眼。

二是代表股东完成法律程序。现代公司的“委托代理模式”形成了股东和公司之间大量的法律事务,因各种原因,股东很难身体力行亲自完成所有的法律程序,股东代表应运而生。如代表股东参加股东大会,参与一些债权债务处置的谈判,签署某些常规性法律文件等等。这类股东代表的事项,大多清晰明了,授权也简单规范,股东和股东代表之间的“责、权、利”划分不存在“灰色地带”。股东代表严格按照授权行事,不用担责,也无利益分配难题。这种类别的“委托代理关系”同样非常简单。

三是代表股东决策治理事项。这种“委托代理关系”较为复杂, 它通常包括两种不同的授权情况。一种是股东对股东代表的“限定性授权”,即股东代表只能在确定的范围内行使有限的权力,代行股东决策公司治理事项;一种是股东对股东代表的“非限定性授权”,即股东代表能够全权地代替股东来决策公司治理事项,没有范围限定, 也没有权限边界。由此而来,股东和股东代表之间的“责、权、利” 关系复杂起来。秉持“职责、权力和回报对等”的原则,股东和股东代表之间,需要明确界定“权、责、利”三者的大小,以及三者之间的关联性,形成清晰的“委托代理关系”。

由上可见,股东代表的出现是一个很自然的事情。只要股东存在, 有表达治理意见、完成法律程序和决策治理事项的要求,股东代表就有出现的可能;而一旦股东自己无法“亲历亲为”这些活动,股东代表的出现就会从可能变为现实。

从代表股东表达治理意见和完成法律程序来看,股东代表的作用主要是“代劳”。基于“劳”的性质是“执行”,拍板决定的主体还是股东,因此,围绕“代劳”而有的“委托代理关系”,并不要求股东代表具备何种的特质,如某种领导能力、专业水准和技术知识等。而且,对于代表者的形态是个人还是机构,也没有特别要求。

从代表股东决策治理事项来看,情况全然不同。“决策”意味着股东代表需要自主地运用自我意志、能力和知识去处理治理问题, 承担治理责任,规避治理风险,这种“委托代理关系”中的股东代表,应当是领袖型人物或优秀的管理机构。观察看到,代表股东决策治理事项的股东代表,大多是由专门或专业机构来担任的。这样的安排,理性色彩非常浓厚。相比于个人代表,机构代表更富于综合性的领导能力、专业水准和技术知识等,能够更好地保障出资人的资本获得理想的、安全的增殖。

如我国代表国家股东持有各大银行股份的中央汇金公司(国有资本公司),新加坡的政府投资公司(GIC)(政府资本公司)、淡马锡公司(私人名义公司)等,它们以公司的形态存在,代表国家或政府股东行使决策权。它们从股东那里得到“限定性”的或“非限定性”的授权,既决定投资的新目标对象,也介入已经投资的公司施加治理。正是后者,形成了双重的“委托代理关系”——股东和股东代表之间的关系,股东代表和公司之间的关系。

“委托代理理论”告诉我们, 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之间的“委托代理”之所以需要而且重要,一个主要的理由是股东缺乏足够多的公司信息,缺乏足够大的经营管理能力,还缺乏足够专业的知识和技能等,这些恰恰掌握在公司经营者的手里。“委托代理关系”的建立, 将股东的资本和公司的管理能力、信息、技术和员工的劳动等有机结合起来,股东的资本就能够获得理想的增殖,经营者和劳动者也能够获得理想的管理和劳动报酬。

如果说,股东代表这个“桥梁”的出现,能够获得相当多的公司信息,拥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, 并掌握某些专业知识和技能,那么, 这样的股东代表介入公司治理事项的“决策”,就是具备基本条件的也将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,股东和股东代表之间固定的“委托代理关系”建立就有实质意义;如果不是这样,股东代表就只有“代劳”的简单功能, 不存在建立复杂和固定的“委托代理关系”基础,更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代表机构。一句话,股东代表是不是能够代表股东对公司治理事项实施“决策”,取决于股东代表的状态和能力。

正因为如此,实践中出现了两类颇有意味的“股东代表”,一类以新加坡的淡马锡公司为典型,一类以我国的中央汇金公司为代表。

淡马锡公司本质上是一家政府投资管理公司,代表新加坡政府进行投资和管理,具备“政府股东代表”的定位。在所投资的公司中, 淡马锡并不对公司治理施加直接的决策影响,更不介入公司的具体治理之中,大多不派出董事或管理层成员到公司任职。这样的“股东代表”,其模式的理论基础,就是淡马锡难以有足够多的信息、管理能力、专业知识和技能来介入所投资公司的治理,因而只行使政府出资人的“发言”(监督性质)和履行相关法律程序的职责。对于一些所投资的公司而言,可以说淡马锡是采取“用脚投票”方式的投资者, 如果预计未来的走势对投资有负面的作用,它会选择出售股权,另寻投资目标公司。

中央汇金公司则是全能性的“股东代表”。它不仅代表国家持有大型商业银行的股权,而且深度地介入到了大型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之中。鉴于“股东代表”决策治理事项的信息、管理和技术等前提条件, 汇金公司派出了相当数量的董事到各银行任职,谋求对银行治理事项实施符合实际的决策。这便有了复杂的“股东代表”和银行经营者之间的“委托代理关系”。由于银行的专业特性,派出董事理解银行信息的能力、专业判断能力和对未来的发展眼界,在很大程度上,决定了汇金公司代表国家对银行治理事项决策的科学和合理与否。同时,汇金公司并没有向银行派出管理层成员的制度安排,深度地介入银行治理, 少了一个关键的环节。因此,“汇金模式”仍然是处于探索之中的,需要更多的实践和深入研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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